代理人和第三人连带关系
代理人和第三人连带关系有两种情况: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必须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存在着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其共同故意表现为他们之间互相串通的行为。必须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实施了危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并实际造成了被代理人利益损害的结果。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必须是由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所实施的某种行为造成的,即损害结果不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造成的,他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损害是他们各自的行为造成的,则由他们各自单独承担责任。
- 无权代理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责连锻责任。第三人的“知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知道,一种是应当知道,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不能作为第三人拒绝承担责任或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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