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回避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回避实施细则(试行)

京知法发〔2018〕4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公正审理、维护程序正义,推进我院专业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规则(试行)》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陪审员回避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绩效管理系统进行分配。
人民陪审员接到分配案件的通知后,应当首先进行利益冲突排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近亲属;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三条 来自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人民陪审员,除第二条所述情形外,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应当自行回避:
(一)人民陪审员或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是本案所涉权利的申请人、权利人或者与本案所涉权利具有利害关系的;
(二)人民陪审员或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与本案当事人正发生法律纠纷的;
(三)人民陪审员本人或人民陪审员代表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与本案当事人正在商议签订合作合同,或已签订合作合同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
第四条 来自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相关、下属直属单位的人民陪审员,除第二条所述情形外,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应当自行回避:
(一)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
(二)人民陪审员或其所在单位是本案所涉权利的申请人、权利人或者与本案所涉权利具有利害关系的;
(三)人民陪审员是本案所涉知识产权在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的审查员,或者是合议组成员的;
(四)人民陪审员曾经对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过检索、评价、专利侵权等咨询业务。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进行利益冲突排查未发现自行回避事由,但当事人提出存在回避事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针对当事人所提回避事由的排查结果证明。
第六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三、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件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人民陪审员经查确实存在上述情形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我院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在庭审前将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条 就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后三日内,由审判长提请院长作出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记入笔录。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明知存在前述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未自行提出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引起再审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停止其履行职务,并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是我院受理案件当事人的,由庭长作为审判长进行审理,并将该情况向其他当事人释明;其他当事人坚持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将案件的相关情况告知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部门,并由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部门报请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我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指定法院。
上述案件在我院审理期间,作为当事人的人民陪审员中止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我院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公室
2018年1月24日印发

Was this helpful?

0 / 0